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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展:广东省人大通过关于《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修订
来源:SPM物业圈 | 作者:SPM物博会-小智 | 发布时间: 2023-12-06 | 355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23日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删去第六条的“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原文是第六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督促其依法、诚信经营和服务,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的“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修改为“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总人数,按照两者之和计算。”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遵守管理规约,无损害公共利益行为”。


(六)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住宅物业,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八)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九)将第五十条第四款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为止”修改为“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十)将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修改为“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修改后单列一款,作为本条第四款。


(十一)删去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并由颁发其资质证书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十二)将第六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七十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共有部分,是指:

“(一)建筑区划内建筑物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建筑区划内的道路,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

“(三)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四)建筑区划内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四)将本条例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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